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张敬美,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佰堂,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台儿庄大富豪KTV西)。
原告张敬美诉被告刘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佰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借款人刘佰堂立据向原告借款贰拾捌万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佰堂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贰拾捌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佰堂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佰堂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敬美借款280000元。其内容为(正面)“借条今借张敬美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借款人:刘佰堂(息付至2012年8.30止)2012.3.10”。反面为“并自愿用河南1号楼130平方的房子作担保抵押(即:远邦运河城项目)”。借款后经原告张敬美催要,被告刘佰堂未归还借款。该认定有原告张敬美提交的由被告刘佰堂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敬美与被告刘佰堂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佰堂负有偿还原告张敬美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敬美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利率未有约定,且欠据中约定(息已付至2012年8.30止)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付;被告刘佰堂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佰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敬美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刘佰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敬美借款本金为28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刘佰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建
审 判 员 郑仰敬
人民陪审员 张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