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民初字第5288号

原告刘勤元与被告李云元、程兴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勤元,李云元,程兴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288号原告刘勤元。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元(曾用名李从吉)。委托代理人万会升。被告程兴岳。委托代理人王举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勤元与被告李云元(曾用名李从吉)、程兴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云元雇我给他建房,约定一天���我100元的劳动报酬。2012年6月4日我在施工过程中被正在作业的提升机砸伤。伤后住院治疗,两被告支付了少量的费用后,就不再支付。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元辩称,我委托案外人刘丙营找来原告,雇佣原告给我建房,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与被告程兴岳是承揽关系,由其自带设备和人员承揽我建房的混凝土提升工作。原告受伤是被告程兴岳的提升设备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也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明知该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而不采取,对其受伤也有过错。所以对原告的受伤应由程兴岳负主要责任,原告自己也负一定责任,我没有责任。

被告程兴岳辩称,原告不是由第二被告雇的,是原告雇的,雇员受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和第一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均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两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同意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元雇原告给其建房,约定一天给原告100元的劳动报酬。同时被告李云元又与被告程兴岳约定由程兴岳自带混凝土提升机和两个人负责为李云元建房提升混凝土,完工后由李云元付给程兴岳660元报酬。2012年6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正在作业的提升机突然断裂的钢丝绳致伤。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2357.67元,李云元支付5000元(其中3000元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程兴岳支付17700后,两被告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前对其受伤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勤元系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遗有左上肢轻度瘫痪(肌力4级),属八级伤���;左侧颅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程兴岳申请对原告用药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伤残程度及与头部受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为:1、刘勤元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分别构成九级伤残;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残等级与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3与伤情无关的用药共计1020.90元。该1020.90元分别是奥美拉唑为胄炎、溃疡等用药花费896元,甘油糖果为心肌梗塞、心绞痛等用药花费44.4元,转化糖注射液为糖尿病人能量补充用药花费80.5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于2013年诉来本院,第二次庭审赔偿明细中明确赔偿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2357.65元、护理费为25.8元人天×2人×25天=1294元、鉴定费744元、伤残赔偿金9446元年×8年×24%=181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元天=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照相费744元,共计94781.97元,扣除被告已付19700元,请求再付75081.97元。��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片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云元提交的收据和借条各一份;被告程兴岳提交的收据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元雇佣原告刘勤元为其建房,两者形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程兴岳与被告李云元约定其自带设备和人员为李云元的建房提升混凝土,两者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被程兴岳的提升机上突然断裂的钢丝绳致伤,系原告在雇佣劳动过程中被第三人致伤。本案原告选择按雇员受害赔偿追偿,应由雇主李云元对其雇员所受伤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云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程兴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款项,因被告李云元以借款的形式另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未予扣除,应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所处的年份起算赔偿的年数,因是2012年就鉴定出伤残,应从该年起算赔偿8年,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伤残是两个九级一个十级,所以赔偿比例为以九级赔偿20%为基础另加两个2%,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金为9446元|年×8年×24%=18136.3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除受伤时用急租车外,出院、做鉴定、去泰安会诊治疗等坐公共汽车一人陪同即可,酌情支持500元。对重新鉴定中奥美拉唑为胄炎、溃疡等用药花费896元,甘油糖果为心肌梗塞、心绞痛等用药花费44.4元,虽为与伤情治疗无直接关系,但伤情引起身体其他部位的临时应急反应也属正常,临时对该部分的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不应去除。对转化糖注射液为糖尿病人能量补充用药花费80.5元,为治疗糖尿病所用,应予去除。对重新鉴定的费用2600元,因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都出现一定变化,以各负担一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元赔偿原告刘勤元医疗费72357.65元、护理费1294元、鉴定费744元、伤残赔偿金181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281.97元,扣除被告李云元已付5000元,被告程兴岳已付17700元及预付重新鉴定费的一半1300元,被告李云元还应支付69281.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李云元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兴岳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由被告李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贞利

审 判 员  陈洪军

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