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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431号

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泗安镇往雉城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2分左右,途经长兴县泗安镇仙山村村部前路段时,与停放于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沈某甲带至长兴县中医院采集血样,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谢某、沈某乙、嵇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周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