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张志才,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凯,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喜,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被告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总经理。
原告张志才与被告袁明喜、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被告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才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喜、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才诉称,被告袁明喜借用被告荣大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秦鲁公司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产业园9号楼住宅楼工程(枫景9号楼)。被告袁明喜施工过程中于2008年11月购买原告张志才方子木1700根、木项柱900根、竹胶板300张。原告张志才履行了交付工程材料的义务。2008年12月,被告袁明喜、被告荣大公司为原告张志才结算材料款总价款为100500元。但至今未支付材料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袁明喜立即支付材料款共计100500元;2、判令被告荣大公司和被告秦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袁明喜缺席未答辩。被告荣大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秦鲁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8日被告秦鲁公司与被告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秦鲁公司为协议发包人,被告荣大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被告秦鲁公司将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产业园9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荣大公司,被告袁明喜代表被告荣大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4月24日被告荣大公司承建的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产业园9号住宅楼被执法局拆除。被告秦鲁公司已不欠被告荣大公司工程款。在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袁明喜与原告张志才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张志才购买木顶柱、竹胶板、方子木,约定单价为木顶柱9元/根、竹胶板53元/根、方子木45元/根。原告张志才于2008年11月9日交付木顶柱900根,于2008年11月10日交付竹胶板300张,于2008年11月21日交付方子木1200根,于2008年11月24日交付方子木500根。上述木项柱等材料均由原告张志才送货至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产业园9号住宅楼工地处,由被告袁明喜的收料员李岩接收,并分别向原告张志才出具了收料单。被告袁明喜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张志才出具枫景9#工程预付款1005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并由被告荣大公司加盖“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张志才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诉称该印章系被告荣大公司与被告秦鲁公司之间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代表被告荣大公司行为。当时被告袁明喜让原告张志才持该收款收据直接要求被告秦鲁公司支取材料款100500元,再由被告秦鲁公司与被告荣大公司结算。后经原告张志才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一份,收料单5份,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9)槐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荣大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被告秦鲁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及原告张志才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产业园9号住宅楼工程系由被告秦鲁公司发包,被告荣大公司承包建设。
被告秦鲁公司与被告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系由被告袁明喜代表被告荣大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袁明喜向原告张志才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除有袁明喜的签名外,还加盖有被告荣大公司财务印章。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袁明喜系代表被告荣大公司与原告张志才达成的木项柱、竹胶板、方子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张志才按约向被告荣大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荣大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原告张志才认可收款收据上被告荣大公司的财务印章系被告荣大公司与被告秦鲁公司之间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代表被告荣大公司行为。因此,原告张志才要求被告袁明喜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鲁公司是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产业园9号住宅楼工程的发包方,其已不欠被告荣大公司工程款。原告张志才要求被告秦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明喜、被告荣大公司、被告秦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才木顶柱等材料款100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才对被告袁明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志才被告山东秦鲁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3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原
人民陪审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