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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2号

林贺与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陈芝填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贺;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陈芝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林贺,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地址:海丰县海城镇大埔村路口,系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陈芝填。被告陈芝填。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现囚禁于海丰县看守所,系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苏干勇,男,系广东省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泽群,女,系广东省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贺诉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陈芝填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贺、被告陈芝填。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干勇、陈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贺诉称,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是由被告陈芝填开设经营的,2010年9月,被告陈芝填接到“深圳中宇公司”宝石成品订单后,委托原告帮其加工,并承诺于2011年2月17日付还原告加工款,2011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下同)56560元。2011年2月17日陈芝填以“深圳中宇公司”未付款为由,没有付还原告上述加工款。2011年2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陈芝填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加工款56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被告陈芝填辩称,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帐单》货款数额不准确。被告己偿还原告25500元,分别由陈烈忠于2011年1月28日付还原告20000元,由纪式文(被告妻子的表弟)于2011年2月11日付还原告2000元,由陈楚曼(被告妻子)于2011年2月21日汇款3500元到原告的帐户,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应为3106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1年2月17日,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18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3年2月18日。原告从2011年2月19日即知道被告不再经营宝石厂,却一直没有主张自身的权益,直到2013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早己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买卖事实成立,原告也早己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委托原告加工宝石。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加工单价、数量等。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结欠原告加工费56560元,由案外人纪式文在《结帐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承诺于2011年2月17日付还原告加工款。庭审中,被告陈芝填对《结帐单》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被告委托纪式文、陈楚曼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及2011年2月21日付还原告2000元和3500元,至现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尚欠原告加工费51060元。再查,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映被告陈芝填、陈楚曼夫妇诈骗群众钱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6日复函告之原告受理情况。另查明,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芝填系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的投资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结帐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复函》[2012]海检群函复字10号、《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海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林贺、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付还加工款56560元,庭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尚欠原告51060元,应以该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但陈芝填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所以,被告陈芝填对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结欠原告的加工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映被告陈芝填诈骗钱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贺加工费人民币51060元。

二、被告陈芝填应对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元,由被告海丰县莲花金鑫宝石首饰厂、陈芝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钟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