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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733号

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与临漳县畜牧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临漳县畜牧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东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如刚。职务:经理被告临漳县畜牧局住址:临漳县政府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全东,职务:局长。

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与被告临漳县畜牧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冀韵海、

代理

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漳县畜牧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诉称,被告在原告那里加油有四五年了,2012年2月份之前的账都结了,2012年2月份至2012年6月10号之间在原告处加油打的都是白条,2012年6月13日,给原告换了一张总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拒不付款。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临漳县畜牧局支付加油款11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临漳县畜牧局负担。被告临漳县畜牧局未答辩。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临漳县畜牧局向原告临漳县邺令加油站出具的欠据一张。正面书明收到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交来支出单据壹拾参张(113张)(欠油款)壹万壹仟贰佰玖拾元整。经手人袁福增。背面书明应付农机加油站款项凭证。2、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3、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临漳县畜牧局在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加油113次,共计欠油款为11290元,每次加油都是打白条,后被告临漳县畜牧局换成总条,经手人是袁福增。经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催要,被告临漳县畜牧局至今未给付原告油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与被告临漳县畜牧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临漳县畜牧局在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加油后,需支付油款。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要求被告临漳县畜牧局给付加油款11290元,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漳县畜牧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临漳县邺令农机加油站加油款1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临漳县畜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莉

审 判 员  冀韵海

代理

审判员  贺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