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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437号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乘坐出租车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金鼎宾馆门口,因出租车费与司机卓某发生纠纷,继而用拳头殴打卓某,致使其眼部受伤。经鉴定,卓某的伤势为轻伤。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江北区外滩华港宾馆311房间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全闻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