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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822号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约定男到女家。2007年农历正月在洋县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8年10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够,2009年被告借口做生意向家里要钱,后因生意失败,被告再次要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声称要与原告及家庭断绝关系,离家出走后音信全无。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2007年农历正月在洋县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原、被告因被告生意失败相处失睦,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洋县谢村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2012)洋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女,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近四年之久;特别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当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崇理

人民陪审员  冯绍隆

人民陪审员  张太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