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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385号

邵泽亮与董和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泽亮;董和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泽亮,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和贵,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泽亮因与被上诉人董和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泽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董和贵经渠立宝介绍后,跟随被告邵泽亮在北京世贸天阶大酒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20元,此外,被告还承担原告的交通费250元。原告董和贵共出工83天,期间,因急需用钱,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工资1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邵泽亮向原告董和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董和贵,83×120=9960-1000=8960+250(路费)=10210元,邵泽亮,2011年元月1号”。因被告邵泽亮与黄爱军存在经济往来,后黄爱军于2011年1月6日在邵泽亮向董和贵出具的上述欠条中写明:“2011年元月20号到苏州和丁国庆一起结清,黄爱军,2011年元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泽亮偿还给原告38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董和贵与被告邵泽亮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董和贵向被告邵泽亮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被告邵泽亮向原告董和贵出具的欠条中,经计算后最终数额为9210元,欠条中的10210应为笔误,对此笔误原告亦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资款5410元(9210元-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和贵工资5410元。

上诉人邵泽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邵泽亮与被上诉人董和贵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邵泽亮与被上诉人董和贵都是受丁国庆、尤爱春雇佣,上诉人邵泽亮是丁国庆、尤爱春的带班人员,黄爱军是发包方。故原审法院仅依据一张欠据认定上诉人邵泽亮与被上诉人董和贵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邵泽亮支付工资款明显属于事实不清。此外,一审期间我没有收到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董和贵答辩称:2010年9月份,被上诉人经上诉人本村的渠立宝介绍,受雇于上诉人在北京世贸天街大酒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上诉人每天开给被上诉人工资款120元,还负担被上诉人路费。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工资一份,后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款3800元,当时上诉人根本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雇佣关系异议,从而更能证实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干活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双方都是跟丁国庆、尤爱春雇佣完全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证据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邵泽亮和被上诉人董和贵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泽亮提交了2010年10月29日黄爱军签收的一份通知以及2010年10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邵泽亮和被上诉人董和贵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董和贵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通知是复印件,根本不能证明这份通知的真实性;2、该份通知与本案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干活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二审期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邵泽亮于2013年2月6日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并填写了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按照地址确认书地址向上诉人邵泽亮发送了传票,但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显示改退原因为“本人外出,无人接收”。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邵泽亮与被上诉人董和贵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董和贵经渠立宝介绍跟随上诉人邵泽亮到北京世贸天阶大酒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双方就被上诉人董和贵的工资、交通费等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董和贵为上诉人邵泽亮提供劳务,上诉人邵泽亮向被上诉人董和贵支付劳动报酬。虽然上诉人邵泽亮于二审期间提交了2010年10月13日的补充协议和2010年10月29日黄爱军签收的通知,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董和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黄爱军、丁国庆、尤爱春、上诉人邵泽亮等人的内部关系,无法实现上诉人邵泽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邵泽亮于2011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董和贵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董和贵,83×120=9960-1000=8960+250(路费)=10210元,邵泽亮,2011年元月1号”,后经计算最终数额为9210元,欠据中的10210元系笔误,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该份欠据表明了上诉人邵泽亮对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董和贵92**元工资是认可的。由于上诉人邵泽亮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董和贵38**元工资款,故上诉人邵泽亮尚欠被上诉人5410元工资款。最后,虽然上诉人邵泽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董和贵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邵泽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虽然上诉人邵泽亮主张其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根据法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泽亮于2013年2月6日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并填写了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按照地址确认书地址向上诉人邵泽亮发送了传票,但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显示改退原因为“本人外出,无人接收”。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对上诉人邵泽亮进行传唤,在上诉人邵泽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邵泽亮应支付被上诉人董和贵工资54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代理

审判员  石镜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