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21号原告郭双英,女,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董玉香,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强,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郭双英诉被告王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双英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王永强驾驶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东南××合涧镇东山宾馆北路段将我撞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就医治疗,被告只是在出事后到医院送去1000元治疗费就不见踪影。我在花费巨额医疗费后迫于无钱继续治疗,只好提前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至今尚未痊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7500元;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5时20分许,王永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东南××合涧镇东山宾馆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诗文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郭双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双英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703.29元。2012年2月27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林)公(伤)鉴(法活)字(2012)301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郭双英损失程度构成轻伤,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579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永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其1000元。另查明,李昭菊,女,1928年1月5日生,系原告母亲,原告兄妹5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林州市合涧镇豆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永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东南××合涧镇东山宾馆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诗文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郭双英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双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03.29元、误工费4776元(17433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859.70元(17433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4319.95元/年×5年×20%÷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0639.10元。因被告王永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刘诗文亦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本院推定王永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诗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永强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24319.55元。王永强给付的100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郭双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319.55元;
二、驳回原告郭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强
审判员 谷俊仓
审判员 郭红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