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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倪庆华、孙凤头、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孙凤头,倪庆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7365-3)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头,女,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被告倪庆华,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窦怀学。委托代理人华广先,男,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下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孙凤头、倪庆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凤头、倪庆华、安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被告孙凤头为购车向其申请贷款,原告与孙凤头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安贷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孙凤头向原告借款13万元,孙凤头以思威牌苏A×××××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倪庆华作为孙凤头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安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13万元,但被告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止2013年3月5日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孙凤头、倪庆华提前清偿截止2013年3月5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53790.50元、利息1135.76元、罚息291.51元,合计55217.77元;2、被告孙凤头、倪庆华承担2013年3月6日后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孙凤头、倪庆华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8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孙凤头、倪庆华所欠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思威牌苏A×××××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凤头、倪庆华、安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孙凤头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中行下关支行为孙凤头提供贷款13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本田汽车的款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安贷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合同的附件《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合同约定:孙凤头以其所购本田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倪庆华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孙凤头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2月8日,中行下关支行与安贷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安贷公司为孙凤头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向孙凤头发放贷款13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浮动利率5.1333‰(月息)。后孙凤头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3月5日已连续逾期5期未还款,共拖欠中行下关支行借款本金53790.50元、利息1135.76元、罚息291.51元。截至庭审时,孙凤头、倪庆华未再发生还款行为,安贷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上述贷款合同签订时,孙凤头与倪庆华系夫妻关系。再查,中行下关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朱小军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行下关支行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3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孙凤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安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倪庆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均为合法有效。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孙凤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行下关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中行下关支行主张孙凤头提前清偿截止2013年3月5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53790.50元、利息1135.76元、罚息291.51元,并承担2013年3月6日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由于孙凤头未按约还款致中行下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孙凤头支付律师费3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倪庆华与孙凤头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倪庆华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孙凤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倪庆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孙凤头将其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编号苏A×××××)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在孙凤头、倪庆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贷公司自愿为孙凤头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了优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安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在向中行下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孙凤头追偿。被告孙凤头、倪庆华、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凤头、倪庆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53790.50元、利息1135.76元、罚息291.51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孙凤头、倪庆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律师费3308元;

三、如被告孙凤头、倪庆华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被告孙凤头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编号苏AXXX**)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孙凤头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孙凤头、倪庆华承担,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凤头、倪庆华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言霞

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

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赵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