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仲彬,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韩西村后场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6********。
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娟,女,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凤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
委托代理人:张庆贺,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系陈娟之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凤山村凤山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4********。
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张步军,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韩西村后场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
上诉人张仲彬因与被上诉人陈娟、一审被告张步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梁化成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仲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仲江、被上诉人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贺、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娟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仲彬、张步军返还23800元及利息。张仲彬一审答辩称:其是经过儿子张红坡授权从卡中取走23800元,用于归还张红坡在交通银行和中信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到期债权10000元及归还给陈娟看病所借的医疗费;且所取走20000元是其于2012年9月1日转到陈娟账户的钱,该款是为了儿子张红坡减轻刑事责任,陈娟却没有出具谅解书;其有权取走属于自己的20000元;取走的另外3800元是陈娟与张红坡夫妻共同财产,已偿还所借债务。应驳回陈娟的诉讼请求。张步军一审答辩称:其与此事无关,应驳回陈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日陈娟的丈夫张红坡因怀疑陈娟有不轨行为,用刀将陈娟颈部等多处致成重伤,江苏泰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红坡有期徒刑七年。其间张红坡的亲戚代为支付了陈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2010年陈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栏杆分理处开户:主卡为6228483160709112410和副卡6228483160709112519。主卡在陈娟处,副卡在张红坡处。张红坡被判刑入狱后,张仲彬从张红坡处将副卡取走,于2013年4月25日至4月26日分八次先后从陈娟名下上述账户中取走23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张仲彬转入上述陈娟账户20000元。2013年4月12日陈娟存入上述账户1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陈娟在遭受严重人身及精神伤害后,张红坡的家人代为支付陈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是张红坡家人的自愿行为。正是因为张红坡的家人代为赔偿陈娟的相关费用,张红坡的才能得以从轻处罚。张仲彬在张红坡的刑事判决书未宣判之前汇至陈娟账户上的20000元,应视为对陈娟相关损失的赔偿,该赔偿款的性质已经江苏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刑初字第050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在张红坡被判刑后,陈娟于2013年4月12日将16700元存入上述账户,亦被张仲彬私自取走。一审庭审中张仲彬称从陈娟账户中多支取的3800元系为陈娟所支付的医疗费还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娟对张仲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娟对张步军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仲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娟2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
二、驳回陈娟对张步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仲彬承担。张仲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娟与张红坡仍属夫妻关系,其经过张红坡同意,已将23800元为陈娟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陈娟没有出具谅解书,其取回2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陈娟起诉没有主张利息,一审判决让其承担利息超出陈娟的诉讼请求。陈娟二审答辩称:陈娟在张红坡入狱后的存款属于其自己所有;张仲彬支取陈娟的存款替张红坡还账,没有经过其同意;张仲彬存入的20000元是替张红坡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步军二审未答辩。张仲彬二审中提供一份张红坡的委托书和一份调解证明,欲证明张红坡委托其从陈娟银行卡中取钱偿还银行欠款和其存入陈娟银行卡中的20000元是为了让陈娟出具谅解书,但陈娟没有出具谅解书。陈娟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张红坡的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且不是新证据;调解是事实,但陈娟已经对张红坡谅解了。本院对张仲彬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张红坡出具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是在陈娟起诉之前,但张仲彬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并未提供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调解证明虽证明张仲彬存入陈娟银行卡中20000元,但没有证明该款不是赔偿陈娟的医疗费,且张仲彬存入陈娟银行卡中钱款和其从陈娟银行卡中擅自支取存款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仲彬系张红坡父亲。张红坡因杀害陈娟被刑事拘留后,2012年9月1日张仲彬向陈娟银行卡中存入2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刑初字第050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红坡的亲属代为支付给陈娟医疗费合计65000元;同时该刑事判决认定张红坡亲属代为赔偿陈娟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3年4月12日陈娟向其6228483160709112410银行卡中存入16700元前,该银行卡余额为7162.80元,陈娟存入该笔存款后,该银行卡余额为23862.80元。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仲彬支取陈娟238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陈娟在与张红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权单独向张仲彬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张仲彬称其存入陈娟银行卡中20000元是为了让陈娟出具谅解书。但该款是在张红坡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后存入陈娟银行卡中的,同时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2012)泰刑初字第0504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红坡的亲属代为支付给陈娟医疗费65000元,并就此对张红坡予以从轻处罚。张仲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不包括在支付给陈娟的医疗费中。2013年4月12日陈娟向涉案银行卡中存入16700元前,该银行卡仅存有余额7162.80元。张仲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娟在张红坡判刑入狱后存入的16700元属于张红坡的个人劳动收入。因此,张仲彬从涉案的陈娟银行卡支取23800元没有合法根据,陈娟有权主张权利。至于陈娟与张红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张仲彬无利害关系。陈娟起诉本案时,其诉状中已明确要求支付银行利息。故对张仲彬称其经过张红坡同意,已将23800元为陈娟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其取回2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让其承担利息超出陈娟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仲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