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一:审核二: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456254-1。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严乙、陈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甲。
上诉人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某、陈甲、严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叶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9元,退还给上诉人某公司。
审 判 长 黄叶青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