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刘建新,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国文,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中,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金生,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建新与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被告林国文、王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新诉称,原告经营柴油买卖生意,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在合伙经营玉桥矿粉厂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截至到2012年底,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15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给付柴油款151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合伙经营玉桥矿粉厂期间,时任该厂的会计林丽、过磅员虞明悦、司机王志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十五张,证明三被告在合伙经营玉桥矿粉厂期间欠原告柴油款15140元的事实。2、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2012年2月23日签定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合伙期间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林国文对原告诉状所列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王立中辩称,对原告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所欠原告油款应是13000元,当时厂子会计林丽给我出示的厂子外欠条显示的。被告林国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立中的质证意见:认为欠款应由会计出具总欠条,到底是否加这么多油需要核实。应把当事人叫来查查帐,查查票据上下联和会计是否入帐。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金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柴油买卖生意,2012年2月23日,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三人合伙成立玉桥矿粉厂并签定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在合伙经营玉桥矿粉厂期间,原告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玉桥矿粉厂供应柴油,截至到2012年底,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柴油款15140元。另查明,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成立的玉桥矿粉厂系无照经营且现已不再经营,三被告在合伙经营玉桥矿粉厂期间,林丽任该厂会计、虞明悦任该厂的过磅员、王志刚任该厂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厂子的会计林丽、过磅员虞明悦、司机王志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三被告签定的合伙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在合伙经营玉桥矿粉厂期间购买原告柴油共计15140元,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被告对其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建新要求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给付柴油款151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给付原告刘建新柴油款1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99元,由被告林国文、王立中、李金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椿生
审 判 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宏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