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曾用名“邬油凉”),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邬某某妻子刘学芳与其嫂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邬某某赶到后,用手对张某头部打,并对张某后背踢,后被他人拉开。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刘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邬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刘某某、邬某某、王某某、邬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霍某某、刘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4045、04041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邬某某系亲属间纠纷引起,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存 春
审 判 员 王仁��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