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2年9月2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巨某,农民。2012年9月2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其邻居被告人巨某扩建门面影响其出行,来到巨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司巷街道的“依纱”婚影楼进行理论,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期间,马某甲打伤巨某左眼部,巨某打伤马某甲鼻子。经鉴定,巨某左侧眶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与巨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巨某供述;证人徐某、罗某、马某乙、张某、马某丙等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案发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巨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且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