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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239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徐某到开化县华埠镇华阳路中国工商银行华埠支行atm取款机办理取款业务,后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atm取款机内即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取款机内留有银行卡,遂分二次共盗取卡内现金4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视具体情节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王某甲预缴罚金4000元。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王某甲社会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所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账户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社会调查报告、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肖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江丽丽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核稿人:

二○一三年九月日签发:

二○一三年九月日拟稿人:汪肖宁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文:(2013)衢开刑初字第239号打印:20份(文稿正文附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