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兴。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献。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
委托代理人:陈亚纳。
上诉人林国兴为与被上诉人张有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5日,张有献分两次向林国兴汇款合计97×××00元。同日,林国兴向张有献出具借条凭据一份,载明林国兴向张有献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在下一星期内归还。林国兴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向张有献支付15000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7000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9月15日支付22500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22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650000元。2013年1月16日,林国兴发给张有献的短信载明:“……上述前因后果你从开始到发生争议都明知且要我还清一百万而且每月22500元的利息都是我在及(极)其困难情况下支付的!……总之作为我尽最大成(程)度把一百万本金已经还给你65万元了还未包括利息部份!……”张有献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林国兴向张有献借款1000000元,由张有献通过银行汇款至林国兴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林国兴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一个星期内全部归还。虽然林国兴之前曾告知张有献合作做煤炭生意,但张有献未同意,因此以借款形式予以固定。张有献曾到天津考察煤炭市场,但仅仅是出于帮忙性质。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2500元,但林国兴仅向张有献支付至2012年9月15日的利息,其中2012年7月23日林国兴的儿子汇款15000元,林国兴的驾驶员汇款7000元,合计22000元,2012年8月15日汇款20000元,2012年9月15日汇款22500元,2012年10月15日汇款22000元。2012年11月20日,林国兴归还65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该350000元本金自2012年9月16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林国兴归还张有献借款3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林国兴在原审答辩称:张有献交付给林国兴的款项只有97×××00元,其中30000元是作为利息扣除。林国兴将该款项给予朋友周转。之后,张有献、林国兴进行合作,双方各自出资1000000元做煤炭生意,林国兴承诺保证张有献本金安全不受损失。由于煤炭生意出现问题,林国兴仍在与案外人发生诉讼,款项尚未拿回。林国兴已经支付张有献七、八十万元,余款要待案外人支付款项后方可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有献提供的借条凭据能够证明林国兴向其借款的事实。鉴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故借款本金应以张有献实际交付林国兴的97×××00元为准。林国兴答辩该款项为双方合伙的出资款,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林国兴于2013年1月16日发给张有献的短信载明“每月22500元的利息”,可以证明双方曾约定月利息22500元。自2012年5月15日交付起,林国兴已支付四笔利息,故张有献主张林国兴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2年9月16日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有献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林国兴已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故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林国兴归还张有献借款3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林国兴支付张有献借款320000元的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有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2.50元,由林国兴负担3330元,张有献负担312.50元。林国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5日的97×××00元汇款是交付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与事实不符。1.林国兴在原审庭审中已经陈述林国兴与张有献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2.借条出具的时间与汇款时间不能对应。(二)原审法院以林国兴发给张有献的短信为依据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2500元错误。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林国兴与张有献之间是否只有一笔款项往来,如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则不能认定短信涉及的利息就是本案的借款利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时间不对应的借条与张有献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时间不对应的短信来认定借款利息,显然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有献原审的诉讼请求。张有献答辩称:落款时间“15日”与“5月”两者笔迹并无不同,实际汇款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林国兴认为除本次借款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须提供相应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林国兴、张有献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林国兴于2012年5月向张有献出具借条凭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张有献于同月15日汇入林国兴账户97×××00元,相差的30000元,林国兴在原审中确认是借款利息预扣,林国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有献之间另有金额为1000000元的款项往来,应认定张有献于2012年5月15日汇入林国兴账户的97×××00元是交付涉案借条的借款。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借条凭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从林国兴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张国献的汇款金额及林国兴发给张有献的短信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有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林国兴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林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黄海兵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