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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82号

孙桂义与王效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桂义,王效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孙桂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效周,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洪玉、葛文军,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粮食局二楼)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桂义与被告王效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良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王效周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玉、葛文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义诉称,2013年5月25日9时35分许,被告王效周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潍坊东联物流园南侧100米处时,在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清除垃圾的环卫工孙桂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桂义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效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867.74元。因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867.74元。

被告王效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轿车系王效周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9时35分许,被告王效周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潍坊东联物流园南侧100米处时,在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清除垃圾的环卫工孙桂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桂义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效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2867.7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效周,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人身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的行驶证、强险保单、被告王效周的驾驶证、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伤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放射X线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历,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效周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人身伤害责任限额12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关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效周虽然也属赔偿义务人,但本案原告医疗费依法应当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效周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效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86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桂义负担428元,由被告王效周负担12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效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良杰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