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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407号

王奕丁,王永利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住桦甸市。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原告之母),女,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住桦甸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岳重友,被告王某丙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是叶某某与王某丙的女儿,2007年3月6日,我母亲叶某某与我父亲王某丙协议离婚,我由母亲叶某某抚养。近几年随着物价飞涨,仅依靠我母亲的工资已无法维持我俩的生活及我接受教育的需要,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其母亲叶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另外抚养费我已给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叶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6日离婚,原告系二人的婚生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桦甸市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18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丙为桦甸市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007.7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未进行质证,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母亲叶某某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的婚生女。2007年3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叶某某抚养。原告现就读于桦甸市第八中学。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自2013年9月始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400.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巩建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