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陈明华。
委托代理人:杨丽,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代表人:吴来根。
委托代理人:费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孝军。
原告陈明华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宋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红,被告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华起诉称:2012年12月15日8时00分,被告宋孝军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芦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埭镇芦席路与新晨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宋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2013年7月2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30日。被告宋孝军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87823.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3287.56元、误工费15804元、护理费790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7.60元、修理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79325.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8497.56元由被告宋孝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浙江省,故各项赔偿应按浙江省标准计算,如果原告要按上海标准计算,那么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应按上海标准计算。
被告宋孝军答辩称: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孝军已支付原告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9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3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户口本2份、派出所证明1份、身份证2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000元。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宋孝军的驾驶证信息、车辆所有权情况及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九、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户口。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按交强险规定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护理期限认定时间过长,原告所要求的标准也过高,应按上海市的标准即护理期按每天50元、误工费按每月最低工资1620元计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宋孝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八、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宋孝军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2年12月15日8时00分,被告宋孝军驾驶浙F×××××轿车沿芦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埭镇芦席路与新晨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沪C×××××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48.30元。2013年4月2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踝部外伤,左内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父亲陈阿龙(1933年8月27日出生)、母亲金阿妹(1941年4月19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又查:被告宋孝军驾驶的浙F×××××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孝军共支付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宋孝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宋孝军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287.56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40元计算180日为12743.01元。护理费790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上海市农村居民,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系浙江省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119.60元(17401元×20年×10%+10208元×5年×10%÷4人+10208元×8年×10%÷4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82432.1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667.56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964.6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修理费合计2000元。上述,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5964.61元。原告其余损失6467.56元由被告宋孝军赔偿,因被告宋孝军至今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多支付了1532.44元,此款在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的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故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4432.17元。
被告宋孝军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华74432.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宋孝军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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