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38号
原告: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沈世伟,公司经理。
原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王振民,公司经理。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所在地舒城县。
负责人:周明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负责人:程冰,公司经理。
原告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9时8分,原告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杨国傲驾驶皖N×××××号货车,沿国道206线行驶至肥西县境内,因避让行人措施不当,驶入路边,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葛贻稳、葛瑞婷、吕秀英受伤,路边卖肉摊位、停放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绿化带及原告的货车等财产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协商,已赔偿吕秀英各项损失10500元,赔偿绿化带损失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自行车损失50元、猪肉损失400元。葛贻稳、葛瑞婷的损失已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但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未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事故车辆车损300元;给付的吕秀英赔偿款10500元;垫付的葛贻稳医药费14718.60元;垫付的葛瑞婷医药费496元;给付的路边第三者财产损失2350元,计28364.60元。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约定;
三、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计2350元,原告已进行了赔付;
四、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赔偿他人人身损失计25714.60元的依据;
五、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未一并处理;
六、事故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花费300元;
七、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挂车分别在两被告处投保,应由两被告对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计550元;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对吕秀英的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绿化带损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只认可三轮电动车400元、摩托车100元、自行车50元;证据四中受害人年满80岁,赔偿误工费不合法,吕秀英的赔偿应依法确定。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第一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证据三中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认定绿化带损害,但原告提供的赔偿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余财产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受害人出具的收条为凭,可予确认。证据四中吕秀英的赔偿款有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以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为凭,可予确认。葛贻稳、葛瑞婷的医药费赔偿有医药费收据和肥西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凭,可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9时8分,原告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杨国傲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行驶至肥西县境内,因避让行人措施不当,驶入路边,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葛贻稳、葛瑞婷、吕秀英受伤,路边卖肉摊位、停放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绿化带及原告的货车等财产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协商,已赔偿吕秀英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500元(其中医药费4384元),赔偿葛贻稳医药费14718.60元,赔偿葛瑞婷医药费496元,赔偿绿化带损失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自行车损失50元、摩托车损失100元、猪肉损失400元。合计28064.60元。葛贻稳、葛瑞婷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已由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的货车损失300元。另查明皖N×××××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豫N×××××挂登记所有人为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皖N×××××号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豫N×××××挂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起事故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经本院审查,均在损害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合理合法赔偿,因此,两被告作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要求的吕秀英、葛贻稳、葛瑞婷三人医药费计19598.60元,均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其余受害人的赔偿款和原告的货车损失计8766元,亦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两被告应平均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4182.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舒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418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元,两被告各承担1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方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