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377号
原告:刘文堂,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固镇镇河沿村肖竹园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玲,系刘文堂之女。
被告:单同义,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刘文堂诉被告单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堂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堂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据一张,承诺同月20日还款,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文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单同义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单同义于2011年8月12日借刘文堂20000元并约定2011年8月20日还款。单同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同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刘文堂借款20000元并立据一张,承诺同年8月20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同义向原告刘文堂借款20000元,在原告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还款,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同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文堂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单同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玲玲(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有随时返还;贷款人可有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