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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49号

占卫帮与杨银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占卫帮,杨银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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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占卫帮。

被告:杨银杰。

原告占卫帮为与被告杨银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卫帮、被告杨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卫帮起诉称:被告因无故怀疑原告与其妻子关系暧昧,于2011年7月1日早上纠集他人携带刀具前往原���住处,持刀砍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0395.29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已被贵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原告的损失为73073.79元(包括:医疗费20395.29元,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929元,住宿费328元,营养费1957.5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73.7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案诉讼中支出的交通费600元的诉请。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占卫帮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纠集多人将原告砍伤和被告因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的事实。

二、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及花费医疗费20395.29元等事实。

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的评定情况及其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住宿费票据4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29元、住宿费328元的事实。

被告杨银杰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服刑无能力赔偿。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被告杨银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去接其妻子下班,途经东阳市南马镇定午常村路口时,见其妻被原告抱住靠在路边一木柴堆上,就冲上前去,原告见状逃离。2011年7月1日早上,被告及被告纠集的多人尾随被告的妻子到原告租住的出租房,持刀闯入原告的房间,共同挥刀砍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及门诊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20395.29元。经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占卫帮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4个月、2个月、1个月。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因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原告花费交通费1529元、住宿费328元。被告已被本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正在服刑。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妻子关系暧昧而纠集他人共同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清楚,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关系暧昧系导致被告纠集多人将原告砍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68673.79元,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银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卫帮损失54939.03元。

二、驳回原告占卫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占卫帮承担202元,由被告杨银杰承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