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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24号

邵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方某,邵某,邵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农民。系被害人方三三之子。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农民。2012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玉富,农民。系被告人邵某之子。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8月12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和宋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人邵某及其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余建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邵某在自家房屋附近的“坞泥湾”山脚挖沟排水,方三三欲抓夺其手中的锄头进行制止时,前扑倒地致右眼受重伤。治疗中,被告人邵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公诉机关向法庭出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图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旭日陈述称,被害人眼中有铁锈和树叶,应属锄头致伤的结果,被告人邵某的侵权行为是间接故意,要求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邵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邵某和邵玉富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33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旭日向法庭出举了医疗病历资料、车旅费、加油费、保险票据等证据,同时向法庭提出残疾等级的鉴定申请。

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的住房因受山洪威胁而扒开方三三人为构筑的坝体,使山洪流经自然山沟并流入河道,是避险行为而无过错;方三三的眼伤不是被告人邵某故意造成的,是方三三本人在争夺其手中的锄头时,因站立不稳而跌倒或滑倒受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垫付的1万元左右的费用也不再要求被害方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玉富辩称,方三三是在阻挠其父排洪避险而摔倒致伤,被告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方三三均为左口乡方家村村民,两家系隔河相望的邻居。被告人邵某的房屋座落于土名“坞泥湾”的山脚,房屋的右侧(面向房屋而言,下同)山体有二条自然径流而形成的山涧,左山涧流经涵洞排入河道,右山涧则直接流经河道。二条山涧之间有权属不明的林地,但由方三三家种植了山核桃树。方三三家为养护山核桃树而将右山涧的径流入口筑坝封堵,人为地将山水引入左山涧。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因大雨而引发山洪,且因涵洞堵塞而危及邵某的房屋安全,被告人邵某即扒开方三三家构筑的坝体,将山洪通过右涧引入河道。凌晨6时许,方三三之子方某见右涧有山洪流泄,且担心山核桃林的安全而赶赴现场恢复山洪的流向。被告人邵某之子邵玉富见山洪危及房屋,也赶赴现场与方某理论排险理由。被告人邵某见山洪再次危及自家房屋时也持锄头来到现场扒堵排险。闻讯赶来的方三三欲抓夺邵某作业中的锄头进行制止时,身体前扑倒地致右眼睑受伤。邵某见状即扶起方三三并将其扶回家中。闻讯赶来的村干部方立忠、方章红、方章南了解情况后,动员邵某先行治疗方三三。根据村干部的要求,邵某一方即带方三三就诊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浙医大附属第二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等各类费用1万余元。经法医鉴定,方三三的主要伤情是右眼睑挫裂伤、右眼上下泪管断裂伤,右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其伤势已构成重伤。另经查明,2011年6月28日,方三三从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并先后在上述二家医院和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6次,产生了医疗和车旅费等费用。2012年10月27日,方三三因心肌梗塞等疾病入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并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同月17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1、被害人方三三陈述,证实其为阻止被告人邵某在“坞泥湾”挖沟排水,抓住邵某手中锄头柄时被邵某抡动的锄头带倒在地致右眼受伤,后邵某陪同前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被告人邵某供述,邵某在侦查阶段先后有8次供述,虽对方三三摔倒在地的原因力有过不同的供述,但承认是方三三想阻止其挖沟排水而在争夺锄头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3、证人方某、方桂英、邵玉富、曾红香证言,该4名证人分别与被告人邵某、方三三虽有儿子、儿媳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且均未直接目击方三三倒地的情形,但能共同证明方三三是在与邵某争夺锄头过程中倒地致伤的事实。4、证人方立忠、方章红、方章南证言,该3名证人系村委干部,证实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赶到方三三家中,听取了方三三是在与邵某争夺锄头过程中倒地致伤的事实和要求邵某先予救治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三三右眼睑挫裂伤、右眼上下泪管断裂伤,经治疗后右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事实。6、方三三门诊病历,证实2011年6月19日方三三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主诉跌倒致右眼周疼痛,诊断结果为“右瞳显露见体,眉间至右下睑撕脱位,活动性出血”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邵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事实。(二)附带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姜旭日除向法庭提供部分刑事侦查证据外,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3份、用药清单3份、医疗票据11份和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方三三受伤后门诊、住院8天、复诊6次、支付医疗费1163.8元和医嘱休息1个月的事实。2、浙江省汽车客票8份、报销单1份、收款收据6份,证实为治疗而支出的车旅费、住宿费有2560元的事实。其中,报销单中虽无相应票据印证,但根据必要原则而予以认定。3、户籍证明和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人方某与被害人方三三系养父子关系而享有诉权的事实。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保险单、汽油票、出租车票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费用不属于治疗之需而必要的支出,不予审查认定。关于原告代理人申请本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代理人申请的该事项与讼争的事实认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和刑罚的具体运用均无司法意义而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民事诉讼证据,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药费)据实计算为1163.8元,交通、住宿费据实计算为2560元,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年龄、住院时间和复诊次数,确定护理人员1人和23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300元,误工损失认定为4400元(医嘱休息期间的复诊时间不重复计算)。对其他主张不予审查认定。对被告人邵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人虽不能举证证明,但已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返还的意思而不再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为排洪避险而开挖坝体的行为虽无过错,但是在方三三为阻止而争夺其锄头过程中,根据其年龄大、地势陡的情形,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及对方人身的可能,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方三三倒地并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方三三为阻止被告人排险而与之发生争执,在起因上有过错,应据此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玉富的行为与方三三受伤的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赔偿因方三三重伤造成的医疗费(药费)1163.8元、交通费、住宿费256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损失4400元,合计10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玉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辽审员吕如意

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