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德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永兴,男,汉族,住什邡市。
上诉人邓永兴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什邡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邓永兴的诉求系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损害予以行政赔偿,而该诉求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邓永兴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邓永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邓永兴上诉认为,2009年至今,什邡市隐峰镇人民政府未给上诉人一家办理相关的“失地农民待遇”,非法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造成了上诉人一家的经济、精神损害。请求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困难救助金、误工费共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在原审起诉人的起诉中,仅是要求赔偿,未对行政机关行为是否要求进行确认提出请求。且本案起诉人请求的事项是否是行政机关行为,是否违法均未经确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单独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困难救助金、误工费共计100万元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峻
审判员 王剑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