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元,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诉被告郭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苏分行委托代理人娄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江苏分行诉称:原、被告及南京中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商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郭明元购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万豪中心公寓X室房产一套,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贷款金额为71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放贷,但郭明元已有多期贷款逾期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43311.94元及利息23112.30元,罚息为287.1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判令原告对被告郭明元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万豪中心公寓492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元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交行江苏分行与郭明元、中商房地产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明元向交行江苏分行借款7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月利率为4.45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同日,交行江苏分行与郭明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郭明元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万豪中心公寓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苏分行于2009年6月5日向郭明元发放贷款。但郭明元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4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643311.94元、利息23112.3元及罚息287.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交行江苏分行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交行江苏分行按约放贷,但郭明元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3年4月1日,郭明元尚欠贷款本金643311.94元、利息23112.3元及罚息287.12元。故交行江苏分行主张郭明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3311.94元、利息23112.3元及罚息287.1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郭明元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万豪中心公寓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交行江苏分行主张对郭明元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郭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643311.94元、利息23112.3元、罚息287.1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郭明元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就被告郭明元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X号万豪中心公寓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33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邢嘉栋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