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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552号

祁斌等二人集资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斌,刘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55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斌,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中专文化,原昆明宜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翟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魏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飞,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中专文化,原昆明宜铁矿业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办公室主任、出纳。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斌犯集资诈骗罪,刘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祁斌在马雪飞(已判刑)的介绍下,与昆明泛海莱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泛海莱特公司)的王一香(已判刑)及汤立忠、赵国义(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合作,成立昆明宜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宜铁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被告人祁斌拥有矿山及昆明宜铁矿业有限公司主营矿山开采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主要是中老年人夸大关于公司前景的宣传并许以高额回报,吸引大量中老年人进行资金投资并与之签订《矿石购买、代销合同》。泛海莱特公司与宜铁公司按照42%、58%的比例对吸纳的投资款进行分成使用,根据宜良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宜铁公司用于矿石开采的设备价值仅为人民币101100元。被告人刘飞系昆明泛海莱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派驻昆明宜铁矿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及财务人员,主要负责与中老年人的合同签订工作以及对投资款的按比例分配工作。经鉴定,被告人祁斌、刘飞共计吸纳投资款人民币34830060元。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祁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祁斌以其是公司犯罪,没有直接参与集资,更没有想占有集资款,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到矿山生产,而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与其实际投入不符,其行为仅构成非法集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祁斌的辩护人以上诉人祁斌不具备非法占有故意,未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未实际参与集资活动,也未携款潜逃,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2008年11月间,上诉人祁斌在马雪飞(已判刑)介绍下,与昆明泛海莱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莱特公司)的汤立忠(另案处理)、王一香(已判刑)等人进行合作,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成立昆明宜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铁公司),祁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祁斌以虚构拥有矿山及矿山开采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主要是中老年人,以购买矿石并进行代销,给予高额利息回报等,诱使中老年人进行资金投资,对投资的资金款项,按宜铁公司占有58%,泛海莱特公司占有42%的比例进行分配使用,而以宜铁公司名义先后吸纳客户投资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4830060元,宜铁公司用于投资矿石开采设备价值仅为人民币101100元,因祁斌等人的行为,致使投资客户资金无法归还。2008年5月后祁斌携带部分投资款潜逃,隐姓埋名藏匿近三年才被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刘飞系泛海莱特公司派驻宜铁公司的行政人员及财务人员,主要负责与投资客户的合同签订及对投资款比例分配工作,其积极参与宜铁公司吸纳客户投资款为人民币3483006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受害人提供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购买矿石及销售合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宜铁公司设立登记表及股东名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意见、司法审计报告、相关鉴定部门对昆明宜铁公司设备、资产的价格鉴定、土地转让的证明及公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祁斌、刘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飞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祁斌及原审被告人刘飞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诉人祁斌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查认为,祁斌虚构拥有矿山的虚假事实,并以此成立昆明宜铁公司,以矿石购买、代销和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没有履行和担保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公众信任,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占有使用,对非法集资资金随意处置并转移资产,携款潜逃,逃避和拒不返回集资资金,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诈骗方法,该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此外,昆明宜铁公司是为集资诈骗成立的,且成立后一直从事集资诈骗的犯罪活动,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集资诈骗犯罪,不仅所涉数额特别巨大,而且给公众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据此对上诉人祁斌作出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祁斌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仅缺乏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判对被告人刘飞依法定罪量刑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迎宪

代理

审判员  牛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靖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