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14号
原告:林××。
被告:瞿×。
原告林××与被告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被告瞿×分别于2011年3月7日、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0万元,共计350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名下帐户汇入被告指定的孟某某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据二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4日,共计73.5万元(7个月),并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75.3365万元,利息应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某信息查询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瞿×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林××借款300万元、50万元的事实。4、农某某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林××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4日将借款300万元、5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孟某某名下账户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凭单7份,证明被告按月息3%支某某告利息的事实。被告瞿×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某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瞿×向原告林××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已付利息按双方原约定的3%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已付超过2%的利息24.5万元{已付利息73.5万元-应付利息49万元(借款本金350万元×2%×7个月)}作为本金抵扣,判决支持的月利率以1.8%为限,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万元(借款本金350万元-已还的270万元-多付的利息24.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被告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借款55.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0元,减半收取9390元,由原告林××负担3500元,由被告瞿×负担5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