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911号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7时,被告人陈××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嘉县岩头镇霞美村开往齐岙村,途经223省道81KM+200M处时,碰撞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杨某,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随救护车护送被害人杨某至永嘉县人民医院,并在医院等待交警到场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未参加保险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未集中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及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自道路东侧向西侧步行横过道路时,未注意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家属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取得杨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谢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酒精呼气检查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失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建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包建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