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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0302号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302号原告某公司1被告某公司2被告某公司3原告某公司1(以下简称隆耀公司)与被告某公司2(以下简称乐购无锡分公司)、某公司3(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耀公司诉称:隆耀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与乐购集团华东业务区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公司设立的超市门店供应服装,其中包含了乐购无锡分公司。在合作期间,隆耀公司共计开票100741.93元,乐购无锡分公司仅支付了79749.43元,余20992.5元。隆耀公司于2012年10月底停止供货。2013年6月,隆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支付货款20992.5元。

被告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共同辩称:双方2010年度的货款已经结清,且隆耀公司主张的2010年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和2012年,隆耀公司向乐购无锡分公司供货金额为74418.12元,其中已付款58307.65元,另应当扣除月扣6697.63元、退货621元、直邮服务费1488.3元、首次推广服务费4000元、整体促销分摊费500元、节假日促销费1400元、供应商交流平台维护费40元、促销员管理费1200元,故现已不欠隆耀公司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2份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签订合同,2012年续用合同。2、增值税发票16张,证明合同期间乐购无锡分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额。3、支付凭证7张,证明乐购无锡分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4、2010年、2011年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原告签署上一年度已结清的条款(与两被告提供的一致,但是2011年的协议书上无日期,两被告提供协议上的日期是其单方添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度的账款已经结清。2、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1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原告应当支付月扣以及其他促销、服务费用。3、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10份,证明2011-2012年乐购无锡分公司为原告提供过直邮服务和店内促销等活动。4、新品推广的邮件,证明乐购无锡分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推出新品,因此应向原告收取首次推广服务费4000元。5、网站截图,证明原告应支付供应商交流平台维护费。6、库存实物(男款运动裤7件,女款运动裤16件)及单价证明,单价为每件27元,库存共计621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月扣以及其他促销、服务费用的要求均不同意,认为合同有明确约定月折扣的数额,原告在开票前已作了扣除。对于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原告认为未写明具体的分公司,不能证明是其与乐购无锡分公司发生的费用,确认函形成时间在促销日期之前,且两被告未能证明乐购无锡分公司确实作了促销。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虽然有平台,但未提供相应服务。对证据6,原告认为只有符合验证标志的才是其公司的货物。验证标志为:一是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吊牌是否完整(是否挂在原始出厂位置),二是是否有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水洗贴标。两被告提供的库存23条裤子中符合验证标志、没有破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只有9条,原告予以认可并当场领回,其余的有1条吊牌完整但裤腿有破洞、有1条吊牌完整但口袋有破损、有1条有吊牌但是没有水洗贴标、有6条吊牌不在原始出厂位置、有5条没有吊牌。货物单价为含税价格27元每条。对于库存货物,两被告认为,第一,有吊牌没有水洗贴标的也是原告的产品,因为乐购无锡分公司销售的运动裤只有原告的品牌,且吊牌上明确写明了原告的公司名称。第二,关于吊牌不在原始出厂位置,两被告认为货物不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吊牌是否在原始出厂位置不影响货物的实际销售和原告的二次销售。第三,对于吊牌完整但口袋有破洞的裤子和吊牌完整但裤腿有破洞的的裤子,两被告认为其公司是经销商而不是生产商,吊牌的完整足以证明该货物尚未经过其他顾客的损坏或者工作人员的损坏,应当属于原告货物本身的瑕疵。第四,对于没有吊牌的货物,两被告认为货物本身不存在瑕疵,且原告与其合作停止以后,其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将库存拿回,其代为保管上述库存将近1年之久,原告应当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隆耀公司与乐购无锡分公司自2010年起发生买卖关系。2010年3月5日,隆耀公司(合同乙方)与包括乐购无锡分公司在内的乐购集团华东分区多家超市门店(合同甲方)共同签署了《2010商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由隆耀公司向乐购华东分区多家超市门店供应服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签订本合同的各门店,仅对本公司之合同、订单或其他文件义务承担责任,彼此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以每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8%(月返利);一般直邮服务费为年含税交易额的2%、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为单店每年500元、区域每年500元、新商品推广服务费4000元、商品数据信息共享费为年含税交易额的0.5%、供应商交流平台维护费2400元每年、促销员管理费每年每人1000元;合同期满后在双方签订新的合同前,仍按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2011年8月12日,隆耀公司(合同乙方)与包括乐购无锡分公司在内的乐购集团华东分区多家超市门店(合同甲方)共同签署了《2011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隆耀公司向乐购华东分区多家超市门店供应服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签订本合同的各门店,仅对本公司之合同、订单或其他文件义务承担责任,彼此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以每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9%(月返利);一般直邮服务费为年含税交易额的2%、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为单店每年500元、每年每个节假日200元(共计7个)、新商品推广服务费4000元、供应商交流平台维护费2400元每年、促销员管理费每月每人100元。2011年,隆耀公司(合同乙方)与包括乐购无锡分公司在内的乐购集团华东分区多家超市门店(合同甲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确认甲方对于乙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2012年,原被告未签订合同。2011年、2012年隆耀公司供应乐购无锡分公司服装价款共计74418.12元,乐购无锡分公司付款金额是58059.74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就2011年、2012年的开票,如果仅扣除月扣,乐购无锡分公司还欠9660.75元。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提供的库存23条裤子中,除去隆耀公司予以认可并当场领回的9条外,有11条裤子(包括隆耀公司称裤子存在破损的2条)有印有“隆耀(longyao)”字样的水洗贴标,与隆耀公司当场领回的运动裤上水洗贴标上的“隆耀(longyao)”字样相同。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邮件、网站截图、库存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隆耀公司与乐购集团华东分区多家超市门店签订的《2010商品购销合同》、《2010协议书》、《2011商品购销合同》、《2011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乐购无锡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2011协议书》中,隆耀公司与乐购无锡分公司确认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和服务费已经结清完毕,双方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已无争议,故本案仅处理2011年后的争议价款等。2011年、2012年,隆耀公司供应乐购无锡分公司服装价款为74418.12元,乐购无锡分公司已付款金额是58059.74元。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关于应按交易总金额9%扣除月扣6697.63元的抗辩意见,虽然隆耀公司称开票前已经扣除月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关于应扣除直邮服务费1488.3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DM直邮海报、店内促销确认函并未明确列明具体门店,故不能视为本案中乐购无锡分公司履行了直邮服务的义务,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关于应扣除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500元、节假日促销费1400元、促销员管理费1200元、新品服务推广费4000元、供应商交流平台维护费4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邮件打印单隆耀公司不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乐购无锡分公司履行了促销、新品推广和网络维护的合同义务,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库存,隆耀公司予以认可9条并当场领回,其余的均不同意退回。剩余14条中,有9条有印有“隆耀(longyao)”字样的水洗贴标且无破损,隆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9条运动裤不是其公司的货物,故该9条运动裤应认定是隆耀公司的货物;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要求将这9条运动裤予以退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条运动裤存在破损的问题,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认为该瑕疵系隆耀公司货物本身的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隆耀公司认为货物存在破损影响其二次销售因而不同意退回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3条运动裤,因仅有吊牌而无相符的水洗贴标,不足以证明为隆耀公司的货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关于应扣除库存621元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其中的486元予以支持,剩余的135元不予支持。乐购无锡分公司系乐购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故乐购无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由乐购公司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乐购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隆耀公司货款9174.75元。

二、乐购无锡分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部分,由乐购公司清偿。

三、驳回隆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63元(已由隆耀公司预交),由隆耀公司承担91元,由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承担72元,乐购无锡分公司、乐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隆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汤 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