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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0170号

李辉与李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辉,李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170号原告李辉,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智勇,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诉被告李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李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诉称,2012年2月19日因安装塑钢窗索要发票问题,被告与安装塑钢窗的厂家负责人即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用尖头菜刀将原告左侧肩部刺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5,744.58元、门诊费1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618元,合计101,302.42元。

被告李智勇辩称,纠纷事出有因。

原告给被告安装塑钢窗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拒绝给付,后被告拨打12366维权时,原告与被告家人打在一起,在被告多次劝阻未果后,拨打110报警。在等待警察到来过程中,原告突然冲进被告厨房殴打被告,被告惊慌之下自卫误伤原告。事件的发生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为被告家安装好塑钢窗后,被告在付款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税号,被告遂打电话投诉原告,原告因被告打电话投诉他,遂要求将新安装的窗户拆掉,原告及家人不让拆,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告进入自家厨房里,原告进入厨房找被告,被告遂用刀将原告左胳膊刺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智勇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原告李辉受伤后,即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被收住院。至2012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刀刺伤、2型糖尿病。原告李辉出院后并多次到医院门诊就诊。原告李辉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5,744.58元。原告李辉提交盖有青岛市市立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19.84元。原告李辉并提交青岛赛利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位未予报销。被告李智勇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因原告系青岛赛利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故该公司的证明系自己给自己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李辉提交青岛赛利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请病假4个月,扣发工资12,000元。原告并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被告李智勇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劳动合同、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明细等,并应证明与单位的关系。医院的诊断证明与用药明细上的章不一致,医疗诊断证明应有专门的部门开具。原告李辉提交青岛赛利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李红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二个月工资,计6,000元。被告李智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医嘱,同时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明细等,并应证明与单位的关系。原告李辉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因本案事件支出交通费310元。被告李智勇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往来医院发生的费用,且部分车票是早晨五六点钟发生的,有些车票是原告出院以后发生的。被告李智勇提交通话记录单一份,主张争议发生后系其打电话报警。原告李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有110的证明。经原告李辉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残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为青岛赛利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证明、门诊医疗费明细、青岛赛利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医疗诊断证明、通话记录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智勇因琐事将原告李辉刺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被被告投诉,要将本已安装好的塑钢窗拆除,直接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告进入自家厨房后,原告没有等待警察去处理双方的争执,而是又追到厨房找被告,被被告用菜刀刺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辉主张医疗费15,864.42元(含门诊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智勇认为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医疗费,不仅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也有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佐证,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实际接受医疗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辉主张误工费12,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住院60天,出院后又遵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误工费,低于青岛市2012年度社平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减少收入的事实及与单位的关系,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系青岛赛利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告无需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与该公司的关系。原告李辉主张护理费6,000元,因原告主张该护理费的唯一证据系青岛赛利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而原告系该公司负责人,导致该公司的证明力较低,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原告李辉主张交通费31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辉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以上诉请,合计97,384.42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李智勇应承担77,907.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7,907.54元。

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智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26元,由原告负担884元,被告负担2,94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需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华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