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委托代理人曾瑞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春。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原审被告金军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志春、原审被告金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金军伟驾驶皖J×××××号货车从金华驶往建德,18时40分许,途经事故路段时,撞上中央护栏,因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致使后方由叶志春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撞上皖J×××××号货车,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及叶志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金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志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志春受伤后即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J×××××号车在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志春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11932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军伟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叶志春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93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1800元,护理费36天*97.89=3524.04元,残疾赔偿金34550*10%*20=691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97.89=8810.1元,材料及修理费7420元。另外,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支持叶志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6362.73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军伟驾驶皖J×××××号车与叶志春所驾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志春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金军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志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金军伟应对叶志春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皖J×××××号车在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叶志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原审法院对人保萍乡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人保萍乡市分公司提出的其向叶志春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叶志春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萍乡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叶志春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材料及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116362.73元,应由人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对叶志春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萍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6362.73元。
二、驳回叶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叶志春负担33元;金军伟负担1295元。宣判后,人保萍乡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做了如下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显然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合同约定。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交强险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2、《交强险条款》明确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保险实务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分别予以载明,在合同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作不分项赔偿处理,是违反了合同约定。
三、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的受害人,不能完全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投保人金军伟就其所有的皖J×××××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被上诉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残疾赔偿金69100元,医疗费用19308,59元,财产损失7420元,护理费3524.0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881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362.73元。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责,而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责。在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69100元,医疗费用(19308.59元-10000元)*70%*+10000元=6516元,财产损失(7420元-2000元)*70%+2000=5794元,护理费3524.0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70%=1470元,误工费881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314.14元。不分项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116362.73元,这就意味着,在不分项的情况下,因为交强险的不划分责任,实际受害人上没有承担责任。
四、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极其不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处理上实行的是交强险优先,商业险补充的原则。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情况下,使得大量的受害人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和内(即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在12.2万元以内)的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多由交强险充分的得到赔偿。而如果分项处理的话,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部分,被保险人在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其赔付责任则转嫁给保险公司。大量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或由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交强险承担,使得投保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不利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法官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同时缺乏解释合同的前提情况下,随意裁判案件,属于法官扩大自由裁量权和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是与我国民事司法原则严重背离的行为。曾实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的青岛等地区已经开始纠正,上诉人希望杭州地区也能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叶志春二审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赔付的金额未超出交强险总的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不分项判决正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障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被上诉人是第三方,保险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是依据侵权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军伟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人保萍乡市分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圣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