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被告陶××。
原告陆××诉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陶××向原告陆××借款50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力归还,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该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现归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陶××立即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陶××向原告陆××借款5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2013年5月2日,被告陶××出具承诺书一张给原告及陈某某、付静波,约定上述5000元借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3月3日向陈某某借款伍万元、陆××伍仟元、付静波壹万伍仟元,共计柒万元整,现三债权人要求归还,因目前本人无钱归还,本人承诺柒万元借款保证在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年利息按1分计算。承诺人:陶××2012年5月2日”。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陶××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陶××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的承诺书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陶××在承诺书中对2012年3月3日向陆××借款5000元愿意在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的意思表示明确,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利息应从被告陶××出具承诺书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方恩
代理
审判员 张佩勇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石 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