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宁波市江北捷丰汽车用品经营部(2010年1月注册成立宁波市江北捷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部销售助理兼驾驶员。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受公司指派驾驶货车至宁海、临海、天台等地送货并收取货款,其于9月2日晚回宁波后,将本应上交公司的人民币20832元货款占为己有,并于次日凌晨离开宁波潜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领条、损失明细、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剑波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全部货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