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85号

张萍与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萍,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85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刘海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朱凯。被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少庸。第三人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巍。委托代理人周海丰。委托代理人杨彦华。

原告张萍与被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被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新华轮船公司)及第三人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张萍为原告,后起诉的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大新华轮船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少庸、第三人大新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丰、杨彦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诉称,其原系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员工,2009年4月,被借调到第三人大新华物流公司。2009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上级公司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公文,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45名员工调入大新华轮船公司工作。即日起,原告与大新华轮船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成立后,原告的工资便由大新华轮船公司委托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1,180元,此外还有过节费,中秋节、国庆节的过节费标准分别为600元、8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擅自注销了原告的工作账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但原告仍一直正常出勤。2012年10月起,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的中秋节和国庆节过节费。此外,在2012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与大新华轮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后者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支付

原告:1、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7,805元;2、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600元、2012年国庆节过节费800元。

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辩称,其系代理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与其无关。

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其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9月14日前从未解除。2012年1月18日,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曾发布公文,将原告调动至大新华轮船公司处工作。当时,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的本意是希望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并为此于2012年2月14日后多次向原告发送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原告并未前来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因管理不完善,一直误以为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8、9月份才发现事实情况并非如此。被告已履行了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

原告与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既无劳动关系,后者便无需向其支付工资,且原告的工作账号和密码从未注销,故不同意其诉请2。同时,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判令无需支付

原告:1、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562.61元;2、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180元。原告对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的反请求均不予同意。第三人大新华物流公司述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根据上级公司的文件将原告划到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工作,本希望原告与后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后续工作对接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大新华轮船公司代第三人发放。第三人认为,自2012年1月18日起,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原告一直不与大新华轮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回第三人处工作,故第三人于2012年9月14日发函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及第三人大新华物流公司均由案外人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原告张萍原为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员工。2009年4月,原告、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与第三人大新华物流公司签订借调协议书,约定: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被借调至第三人处工作,借调期间,原告与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的劳动关系保持不变。2009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案外人烟台国际海运公司(含权属企业)、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及第三人工作的工作年龄连续计算;第三人在经营期间,如果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按上述连续计算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11日,二被告及第三人所属的海航集团印发“关于实施‘关停并转’专项工作的通知”(海航集团(2011)689号),通知将对“2011年度预算完成情况差、经济效益差、与集团内部其他企业有业务相同性、并转后有利于增强核心竞争能力的企业”实行关停并转。2011年9月28日,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成立大新华物流‘关停并转’专项工作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大新华物流“关停并转”专项工作组。2012年1月起,第三人大新华物流公司开始着手进行“关停并转”。2012年1月18日,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调整部分企业隶属关系的通知”(大新华物流人(2012)9号文),内容为:决定对三大区域公司(即案外人大新华速运集团、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第三人大新华物流公司)下属部分企业的管理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外高桥办事处等4家下属企业以及大新华物流三大区域公司及分子公司人员中的154名人员(含劳动合同工145人,劳务派遣工9人)均划归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管理。根据通知所附的“划归大新华轮船公司人员名单”显示,其中145名劳动合同人员中即包括原属大新华物流公司的员工张萍(即本案原告)、案外人刘述铭、王某某等。2012年2月2日,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筹)召开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员工参会,会上,大新华轮船公司的人员就此次接收员工的劳动合同订立及条款等问题进行了宣讲和部分答疑。2012年2月2日,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发出“关于委托大新华北方物流、华东物流(即第三人)、南方物流为刘述铭等145人代发工资福利、代缴社保公积金的函”,以大新华轮船公司各口岸分公司未完成注册,无法为以上人员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为由,委托三家公司代为缴纳,该函最终获批。2012年2月14日,原告收到题为“关于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告知:“经公司研究,议定此次大新华轮船公司接收人员合同的签订原则为,原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此次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此次合同终止日期与原合同终止日期相同;原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与大新华轮船公司签订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承认原天海、烟海员工工龄……;同意此次合同签署各项条款的同仁,请及时告知,以便办理调动手续”。2012年2月16日,原告收到题为“关于分公司人员接收事宜进程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进一步明确了可与大新华轮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需符合的相关条件。2012年3月23日,原告收到名为“关于3月份工资发放事宜”的电子邮件:“根据烟台轮船总部的相关要求,2012年3月份工资发放形式略有调整,将全部发至工行工资卡中……”。2012年4月28日,原告收到题为“银行账号事宜”的电子邮件:“本月工资由上海分公司账户进行进出,烦请各位提供各自的工资银行账号(包括详细开户行信息)……”。2012年3月29日、2012年5月3日,原告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收到其2012年3月及2012年4月的工资条,工资条上均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新华轮船公司,工作地点在上海。2012年7月24日,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发出“关于张萍、王某某工作调动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上海分公司张萍、王某某调至大新华轮船公司总部工作,人事及薪资关系一并转移,请以上2人……到新岗位报到。2012年8月3日,原告回邮件表示不愿前往,希望公司另外安排。2012年7月30日,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朱凯向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发送题为“关于上海分公司4、5、6月份绩效考核结果通报的申诉”的电子邮件,对总公司的考核结果表示异议,邮件中列举了上海分公司的实际工作情况,其中包括“3月下旬至4月中旬,负责操作的张萍通过对作业合同的研究,通过沟通,争取到了所有在港集装箱均按照‘水-水中转’来操作,节省了百余万元的装卸费”等内容。2012年7月31日,原告收到题为“关于华东公司停缴社保公积金事宜”的电子邮件,邮件称:因2012年5月第三人申报社保、公积金时,吴彤总批示意见表示6月份起不代缴大新华轮船公司人员的社保、公积金,故自6月份起已停缴原告的公积金,现大新华轮船公司总部正在协调解决,争取之后社保、公积金还是由第三人代缴。2012年8月21日,第三人通过快递向原告的户籍地寄送“关于张萍探亲假申请的答复”,称批准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休探配偶假。该邮件的投递结果显示为“原址拒收”。2012年9月上旬,第三人再次通过快递向同一地址寄送“关于催促张萍返岗工作的通知”、“关于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再次通知”,称原告2012年8月20日至9月4日期间未到公司报到、上班,现请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第三人公司的经营地址报到上班,并提出将与原告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干条款。该邮件仍被拒收。2012年9月16日,第三人第三次通过快递向原告的户籍地寄送“关于给予张萍开除处分的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9月14日),以原告无故缺勤、消极怠工、不服从公司安排、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在2009年8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该邮件的投递结果显示“退回,查无此人”。2012年11月9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800元;2、2012年6月工资1,098元、7月工资579元、8月工资4,137元、9月工资11,778.61元以及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1,400元;3、2012年10月工资21,18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17,562.61元、2012年10月工资21,18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起,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9,000元、职务补贴5,000元、工龄工资1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合计21,180元。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均由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标示的打款用途为“工资”;2012年5月起,打款用途改为“报销”或“劳务收入”。2012年6月、2012年7月,因公积金基数调整,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在发放原告工资时,分别多扣少缴1,098元、多扣549元,上述共计1,647元已于2013年2月以“报销”的名义补发给原告。2012年8月,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虽以21,18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但扣发了考勤扣款4,137元,同时增发工资200元。2012年9月,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737.93元,另增发91.95元。2012年10月1日起,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再查明,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制定有《员工福利管理办法(试行)》,第3.4条“节日补贴”中规定:对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4个大节及三八节、端午节、中秋节3个小节发放节日补贴,具体节日补贴金额以实际发放方案的内容为准,原则上小节不高于(含)600元,大节不高于(含)800元。2012年,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向其所属员工发放中秋节过节费600元、国庆节过节费800元,但原告未获发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0686号裁决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469号公证书、(2013)沪卢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中国银行交易查询结果清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海航集团(2011)689号文、大新华物流人(2011)328号文、大新华物流人(2012)9号文、大新华物流人(2012)18号文、“关于委托大新华北方物流、华东物流、南方物流为刘述铭等145人代发工资福利、代缴社保公积金的函”、借调协议、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大新华轮船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大新华物流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单号为EQXXXXXXXXXCS、EVXXXXXXXXXCS、EUXXXXXXXXXCS的EMS快递邮件、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二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劳动关系所在,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其原系第三人处员工,2012年1、2月份左右,证人与原告等十几人被调到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工作。2012年7、8月份左右,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地址搬到浦东南路XXX号浦发大厦的15楼,原告与证人坐在前后座。原告与证人均从事业务工作,没有考勤,由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的筹备负责人朱凯管理。搬到浦发大厦约1个月后,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找证人签了自2012年7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至于原告是否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证人不清楚。2012年12月31日,证人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离职。2012年8月至证人离职时,原告均正常上班。2012年期间,证人曾领取中秋节过节费600元、国庆节过节费800元。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的证言则均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不实行考勤。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予以否认,称原告工作期间由其直接领导进行人工考勤;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未上班;2012年9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原告出勤10天;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其离职;之后,原告虽曾去过浦发大厦15楼直至2012年10月底,但并不能认为其上班。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2012年6月至9月的考勤汇总表打印件一份,其上既未显示考勤人姓名,亦无原告签字。原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2012年2月14日,原告收到“关于合同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后,曾向大新华轮船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答复表示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并索要过劳动合同文本,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另称,据其听说,与其一同被调往大新华轮船公司的其他员工均已与大新华轮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大新华轮船公司表示原告从未表示过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且除原告之外,其余被调到大新华轮船公司的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已与大新华轮船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4、第三人主张,2012年1月起,根据上级公司的文件,第三人公司开始进行关停并转,由于业务较多,直至2012年10月份关停并转才全部完成,但目前第三人尚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1月起即已不再正常经营。5、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称,其系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之所以后来以“报销”或“劳务费用”的名义支付,系因其于2012年6月认识到不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打款用途进行了修改。但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与第三人均表示,因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手续不齐全,故无法提供委托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对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月18日之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谁建立?对此,二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核心分歧在于:前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2009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缔约行为)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作出(第三人于2012年9月14日的解除通知)为准;而原告则主张应以实际履行情况来界定劳动关系的状态。就此问题,

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固然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外部表征,但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却未必与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在此情况下,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双方可被视为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订立了非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劳动合同,如该劳动关系的内容于法不悖,则应为有效。具体到本案,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在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调整部分企业隶属关系的通知”后,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均明确知悉并同意原告劳动关系的转移。第三人及大新华轮船公司于本案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当时确实希望将原告的劳动关系从第三人处转至大新华轮船公司。可见,三方已具有劳动合同更改的意思表示。其次,从2012年1月18日后劳动关系的履行情况看:(1)2012年2月2日被告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筹)召开的沟通会议、2012年2月14日及2012年2月16日关于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电子邮件表明,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知悉其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对签约原则作了初步明确。(2)原告2012年3月至4月的工资单、2012年3月23日“关于3月份工资发放事宜”的电子邮件、2012年4月28日“关于银行账号事宜”的电子邮件表明,原告的工资关系已转移至大新华轮船公司,由后者安排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发放。第三人与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虽于审理中称,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系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因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节事实加以证明,本院对此实难采信。至于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在2012年5月起将打款的用途由“工资”改为“报销”或“劳务收入”,因该单方做法未经原告认可,并不能改变上述钱款为原告应得工资之性质。(3)2012年2月2日“关于委托大新华北方物流、华东物流(即第三人)、南方物流为刘述铭等145人代发工资福利、代缴社保公积金的函”、2012年7月31日“关于华东公司停缴社保公积金事宜”的电子邮件则表明,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才委托第三人代为缴纳。(4)2012年7月24日“关于张萍、王某某工作调动的通知”及2012年7月30日“关于上海分公司4、5、6月份绩效考核结果通报的申诉”的电子邮件表明,原告在与大新华轮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实际为大新华轮船上海分公司工作,由大新华轮船公司对原告进行包括工作调动在内的管理和约束。结合上述两点可知,2012年1月18日后,大新华轮船公司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性事宜通过邮件发给原告、为原告安排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宜、安排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原告进行工作调动等人事管理约束,因此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各项劳动权利义务。而第三人对该项新的劳动关系不仅知悉而且同意,故其与原告在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已通过双方之后的默示意思表示予以解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后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第三人虽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因该法律行为的标的已不复存在,故第三人的解除行为不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多扣了公积金共计1,647元,但该部分钱款已于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补发,被告无需另付。大新华轮船公司主张,2012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原告存在缺勤,故未发足工资,并为此提供考勤汇总表加以证明。然而,该汇总表并非原件,既无考勤人签字,亦无原告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确认大新华轮船公司应补发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37元。大新华轮船公司复主张,2012年9月14日之后,原告因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故其虽去过大新华轮船公司办公场所至2012年10月底,仍不能认为其上班。然而,根据上文所述理由,第三人所谓的“解除”行为并不生效力,因大新华轮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未正常上班,故其应补发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350.12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18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仍与大新华轮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正常出勤,故大新华轮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600元、国庆节过节费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2月14日,原告曾收到“关于合同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邮件要求,同意与大新华轮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及时告知公司,以便办理调动手续。但原告并未对该邮件进行回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大新华轮船公司口头答复表示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且据双方所言,其余与原告一同被调往大新华轮船公司的员工并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应认为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已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并不存在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新华轮船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萍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600元、国庆节过节费800元;

二、被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萍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487.12元;

三、被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萍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180元;

四、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瑜

代理

审判员 童 蕾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