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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348号

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总打仗,在2010年3月份,原、被告再一次打仗原告受到强烈的打击,被告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挨打后不得已从家里出走,一直至今。今年春节以后,原告和被告见面,研究离婚事宜,被告将原告家人痛打一顿,家人提心吊胆,为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桦皮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登记档案上名字不一致,但系同一人;3、桦皮厂镇派出所及鳌龙河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4、证人宫淑芹证言,证明原告已经独自租住其房屋三年多。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有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桦皮厂镇派出所和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鳌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有余。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维国

代理

审判员  迟大伟

代理

审判员  瞿明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