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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6号

邱某诉林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邱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邱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

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结婚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儿子林某甲于1999年出生,女儿林某乙于2001年出生。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刚结婚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不务正业、吸毒,被原告发觉,被告表示要改,起初原告给机会,后来被告一次又一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现关在三栋看守所。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不思悔改,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粤L**某某某号小汽车一部,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被告的过错、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林某甲、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粤L**某某某号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有过错,虽然我现在惠州市劳教所劳改,人身失去自由,但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很好的,没有破裂,不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若要离婚,要求两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LUW某某某号小汽车归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共生育二个小孩,儿子林某甲于1999年12月25日出生,女儿林某乙于2001年5月14日出生。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到惠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后来被告不务正业,有吸毒行为,2002年在惠东县稔山戒毒所戒毒40天,2003年至2005年在惠州市劳教所劳教二年,2007年在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沙田看守所戒毒6个月,2012年9月起在惠州市劳教所劳改戒毒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林某某名义购买粤L**某某某号小汽车一辆。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承认位于惠东县在黄埠镇望京洲村委洲仔村的四间二层房屋及另外六间平房(没有办理房产、国土证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赠给儿子林某甲,不要求法院处理。本案在庭审中,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在七日内提供夫妻共有财产和债务的证据,但逾期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结婚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被告长期吸毒,被多次劳教,屡教不改,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婚生子女林某甲、林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由于原告抚养两个小孩,需要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某名下的粤L**某某某号小汽车应归原告邱某某所有为宜。至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有位于惠东县在黄埠镇望京洲村委洲仔村的四间二层房屋及另外六间平房,双方同意赠给其儿子林某甲,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案对该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林某甲、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林某某名下的粤L**某某号小汽车归原告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希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傅兆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