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永立。
委托代理人:程显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云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亚琴。
上诉人黄永立为与被上诉人王云田、徐亚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云田、徐亚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王云田、徐亚琴因装修房屋之需向黄永立购买装潢材料,共计价款45642元。后王云田、徐亚琴认为黄永立出卖给其的装潢材料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3月14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黄永立出卖给王云田、徐亚琴的装饰面板与发黑、开裂、脱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有因果关系,则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
一、1.脱胶现象系板材质量缺陷所致。2.面板发黑主要由板材含水率高引起。3.裂纹细微属国家标准允许范围;
二、1.橱柜后底板脱胶工程费用为2164元。2.饰面板发黑、裂缝工程费用为19374+8363+5385+1425=34547元。费用需由黄永立、王云田、徐亚琴的责任方予以承担。为此,王云田、徐亚琴支出鉴定费20000元。黄永立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云田、徐亚琴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0月始,王云田、徐亚琴陆续向黄永立购买装潢材料用于家庭装修,至2012年4月,王云田、徐亚琴共拖欠黄永立价款47668元。后黄永立多次向王云田、徐亚琴催讨价款,王云田、徐亚琴以各种理由推诿。黄永立与王云田、徐亚琴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云田、徐亚琴拖欠价款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王云田、徐亚琴支付黄永立价款47668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王云田、徐亚琴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
一、黄永立、王云田、徐亚琴在购买装潢材料的时候,口头约定是可以适当优惠的,但黄永立并没有给予王云田、徐亚琴优惠,还对部分门窗类材料以高于市场价结算,并且黄永立主张的价款47668元过高;
二、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对黄永立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异议。因黄永立提供给王云田、徐亚琴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王云田、徐亚琴依法提出反诉,要求黄永立赔偿由于材料缺陷造成的损失62750元(木工工资21250元、油漆费5000元、油漆工工资15000元、租房费1500元、检测费3000元、工期延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黄永立针对王云田、徐亚琴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王云田、徐亚琴反诉的事实条件不成立。王云田、徐亚琴没有证据证明黄永立供应的木板存在质量问题,王云田、徐亚琴提供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木板含水率超标,不能证明黄永立供应的木板有质量问题;
二、即使王云田、徐亚琴在装修中有木板发黑,但导致发黑有多种原因,如有可能是油漆工操作不当导致发黑等;
三、王云田、徐亚琴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王云田、徐亚琴主张赔偿事项标准系其一面之词,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王云田、徐亚琴反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因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侵权之诉中才可提出,财产损害赔偿或合同违约之诉不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请求驳回王云田、徐亚琴的反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云田、徐亚琴向黄永立购买板材等材料的事实,有黄永立提供的供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价款,根据黄永立提供的证据及黄永立、王云田、徐亚琴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确定王云田、徐亚琴尚欠黄永立价款45642元,故黄永立要求王云田、徐亚琴支付价款45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永立要求王云田、徐亚琴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黄永立、王云田、徐亚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王云田、徐亚琴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基于对涉案货物的质量瑕疵引起,存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黄永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云田、徐亚琴主张黄永立出卖给其的部分门窗类材料以高于市场价结算。因黄永立向王云田、徐亚琴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已载明了价款,而王云田、徐亚琴方也签字进行确认,且王云田、徐亚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云田、徐亚琴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云田、徐亚琴辩称因黄永立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王云田、徐亚琴损失,并反诉要求黄永立赔偿由于材料质量造成的损失62750元(木工工资21250元、油漆费5000元、油漆工工资15000元、租房费1500元、检测费3000元、工期延期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为此,王云田、徐亚琴已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后认定涉案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报告,酌情确定王云田、徐亚琴的损失为19437.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云田、徐亚琴支付黄永立价款45642元;
二、黄永立赔偿王云田、徐亚琴损失19437.5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王云田、徐亚琴尚需支付黄永立26204.5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黄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云田、徐亚琴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373元,由黄永立负担12344元,王云田、徐亚琴负担10029元。黄永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鉴定机构并没有作出板材含水率高、局部云块状发黑现象是由于黄永立供应的板材本身原因所致的结论,故原审按50%定责缺乏依据;
二、关于板材含水率高、局部云块状发黑现象的原因,鉴定报告的检测结果与分析说明在行文中含有明确的结论,实质上不是板材的质量问题,而是由于王云田、徐亚琴雇佣的油漆工施工不当造成的;
三、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黄永立只赔偿王云田、徐亚琴损失2164元。王云田、徐亚琴答辩称:
一、其损失是因为黄永立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故应该由黄永立全额赔偿;
二、黄永立认为是油漆工操作不当导致面板发黑,没有道理,因为其他地方也油漆过,但没有发黑,只有面板发黑,说明不是油漆工操作不当;
三、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的板材由于板材含水率高导致面板发黑的原因是黄永立提供的板材质量问题还是王云田、徐亚琴雇佣的油漆工施工不当;
二、原审按50%定责是否正确;
三、原审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是否属于程序不当。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关于面板发黑的问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报告指出,面板发黑现象主要是面板板材含水率长时间偏高所致,但从板材出厂到装修油漆期间的四个月中都有可能局部受潮,到底受潮发生于哪个环节较难确定。因此,黄永立上诉认为板材含水率高导致面板发黑的原因是王云田、徐亚琴雇佣的油漆工施工不当引起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鉴定报告的分析,酌情确定王云田、徐亚琴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虽然黄永立在原审中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黄永立关于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属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黄永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 栋
审 判 员 黄海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