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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12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扒窃于2007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生宝路地摊附近,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皮夹窃走,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2013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正大路江北区国土资源所对面的地摊附近,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屠某放在电瓶车车把上的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5元。2013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正大路靠近草马二村14幢的地摊附近,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叶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下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元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屠某、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