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徐朝志。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守良。委托代理人陈振杰,1976年9月25日。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李道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小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朝志诉被告邓守良、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邓守良、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朝志诉称:原告在被告邓守良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该工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郑密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该工程名称为亚星盛世郦都,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号楼3楼掉下摔伤,被120拉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第3、4肋骨骨折;2、右第5肋可疑骨折;3、左下肢外伤。经查亚星盛世郦都项目由被告国安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邓守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后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王徐朝志支付医疗费13909.8元、误工费16947元、护理费779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元共计105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朝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院前急救病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1份;2、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李庄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3、交通费票据72张;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
被告邓守良辩称:原告在工程快要结束时才出的事故,被告邓守良代表公司来处理此事,当时拍片发现没有骨折,后来又发现骨折了,被告邓守良一直在医院配合治疗,还垫付了11555元的医疗费。被告邓守良也是打工者,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被告邓守良理由不充分。被告邓守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院收据15张。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国安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与被告邓守良存在雇佣关系,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国安公司无关;3、如果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国安公司建议其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1条第3款以及12条之规定,通过工伤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国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邓守良、被告国安公司对院前急救病历、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李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和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院前急救病历没有医院印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诊断证明上显示的陪护2人与实际陪护人数不一致,出院证与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有矛盾,对原告出院休息时间不认可,医疗费发票有自费内容,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原告外出打工证明的资格,身份证、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邓守良、被告国安公司虽对郑州院急救病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李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结合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中受伤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邓守良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国安公司对15张医院收据无异议,这些医院收据能够证明被告邓守良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徐朝志和王世军经人介绍来到被告邓守良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郑密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亚星盛世郦都”项目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国安公司。同年12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2号楼3楼掉下摔伤,被“120”急救车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右胸2、3、4肋骨骨折,2、左下肢外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1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证载明“1、建议休息4个月,2、加强营养,3、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3909.98元,其中,被告邓守良垫付9500元。被告邓守良另垫付门诊费1055.1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32号),其鉴定意见为,徐朝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李庄村委会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徐朝志长期在外(郑州)打工;3、徐雪伟,男,汉族,2001年10月10日出生,系原告次子。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朝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对此,原告存在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全案情况,原告应负30%的责任。被告邓守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用具,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从而导致了涉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邓守良存在有较大的过错,结合全案情况,被告邓守良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国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邓守良,被告国安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就被告邓守良对原告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3909.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元,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6947元、护理费7799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书、建筑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数额计算或酌定如下:误工费为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共120天=9552元、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住院41天×2人=5701.58元、营养费为10元×住院41天=41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合计为8049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朝志住院医疗费13909.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318.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9552元、护理费5701.58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5491.62元的70%即52844.13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844.13元(被告邓守良垫付的9500元住院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朝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10元,原告徐朝志负担1110元,被告邓守良、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