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绍荣,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199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绍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绍荣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胡绍荣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血液中心门口乘坐85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西客站时,被告人胡绍荣趁被害人申某不备,窃取被害人上衣左口袋内的三星W68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绍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材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绍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胡绍荣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判处。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绍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志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