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何建成。被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炉子沟32号。法定代表人姚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市寿康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老虎沟。法定代表人盛洪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建成诉被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十堰市寿康永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十堰市寿康永乐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第第二被告只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和第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侵权行为也是在第一被告处发生的,认为本院无权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受伤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十堰市寿康豆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的劳动关系,伤害也是在此发生的,且第一被告已举证明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十堰市寿康永乐有限公司仅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在本案不是适格主体,所以该案侵权行为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十堰市张湾区,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 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