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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08号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本区生宝路因买水果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耳打伤。经鉴定,王某乙被人打伤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王冉某某成和解协议,由郭某赔偿王某乙9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领条,证人胡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