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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号

深圳市诚发卓越皮革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盈业服饰有限公司、惠州市盈业服饰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诚发卓越皮革有限公司,惠州市盈业服饰有限公司,惠州市兴誉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号原告深圳市诚发卓越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继军。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州市盈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声。被告惠州市兴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声。

原告诚发公司与被告盈业公司、兴誉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业公司、兴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开始,被告盈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采购人造皮革,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合同》向其送货。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盈业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67671元。经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盈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6767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7671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兴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及理由为:被告盈业公司与兴誉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经营范围、业务也基本相同,刘友声均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属于混同公司,且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因此,法定代表人可能利用其对于上述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虽两公司法人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两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1、法院依法追加兴誉公司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2、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誉公司与被告盈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6767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7671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盈业公司、被告兴誉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盈业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开始有货物买卖往来,原告向被告盈业公司供应皮革及相关的产品,被告盈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供部分被告盈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声签名的采购单以及客户名称为被告盈业公司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此外,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与诉请金额一致的对账单。

原告与被告盈业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对账单、2012年5/6月的对账单、2012年7月的对账单、2012年8月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4月,被告盈业公司欠原告货款3842元;2012年5月、6月,被告盈业公司欠原告货款9415元;2012年7月,被告盈业公司欠原告货款226773元;2012年8月,被告盈业公司欠原告货款27641元。以上对账单金额合计267671元,有蓝某及李某签名确认,原告称蓝某是被告盈业公司的员工。原告还向被告盈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所欠货款的等值发票,发票签收人为蓝某。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称所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兴誉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被告兴誉公司与被告盈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货款26767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追加被告兴誉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予以准许。2013年6月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查,被告盈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惠州市水口镇,法定代表人为刘友声,投资者为刘友声与叶某某,刘友声占公司股份57.667%,叶某某占公司股份42.333%,经营范围为包括化纤纺织。被告兴誉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惠州市水口镇龙湖大道南,法定代表人为刘友声,刘友声为投资者之一(投资比例65%),经营范围包括化纤线,以上刘友声为同一人。惠州市水口镇龙湖开发区XX号小区X-XX厂房的所有人为被告兴誉公司,在本院已审结的(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4号案中,被告兴誉公司以上述厂房为被告盈业公司向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采购单、营业执照、机读档案查询资料、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盈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76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付款逾期后,被告盈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诉请被告盈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盈业公司的结算货款方式为月结60天,故截止2012年8月,被告盈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7671元才通过对账确认,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以2676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盈业公司清偿之日止。此外,根据本院查实的情况,被告盈业公司与被告兴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刘友声,同时刘友声为上述两公司超过50%投资比例的投资者,被告兴誉公司将所有的厂房作为被告盈业公司的经营地址,为被告盈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即对其经营活动提供帮助,两被告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应属于法人人格混同,且公司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相对混淆,公司收益中刘友声均可获益,同时被告兴誉公司拥有较多的财产,却以拥有较少的财产的被告盈业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如不共同清偿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兴誉公司应与被告盈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267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盈业公司与被告兴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盈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兴誉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发卓越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7671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范围内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15元,由被告惠州市盈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兴誉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伟健

审判员  卜 健

审判员  张运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