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陶××。
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娘家,被告未尽到父亲责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房屋和车辆按揭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及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已成年。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婚后双方共同支付坐落于平阳县鳌××镇××2单元1004室一套商品房和车辆按揭款6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结婚时的嫁妆,被告应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车辆按揭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嫁妆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房屋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坐落于平阳县鳌××镇××2单元1004室一套商品房登记在被告名下;5、住房公某某还款明细表,证明婚后被告以共同财产缴纳住房公某某。
被告黄某甲答辩称: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离婚且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被告要求抚养费能够分月支付;坐落于平阳县鳌××镇××单元××室一套商品房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就婚后缴纳的房屋按揭部分作为夫妻共财产分割,因该按揭部分都是被告父亲代为支付,所以该按揭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的房屋按揭款系其父亲缴纳;2、银行明某某单,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约为3600元;3、车辆保险发票、医院治疗清单、旅游合同、物业费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基本开支费用。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公某某还款信息表虽显示房屋按揭款由被告缴纳,但实际上是由被告父亲代维缴纳,故该部分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缺乏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父亲代被告缴纳银行按揭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反映了自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以公某某缴纳银行按揭款的情况,其中婚后即2012年3月开始至2013年7月间缴纳的公某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主张的婚后缴纳房屋按揭款约4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房屋按揭款系被告父亲缴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另查,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5月以住房公某某贷款方式购买坐落于平阳县鳌××镇××单元××室商品房一套,婚后至今以公某某缴纳的房屋按揭款计45338.31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黄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考虑到婚生女现正处于哺乳期,本院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30000元。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和谐家园b幢2单元1004室一套商品房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被告以公某某缴纳的房屋按揭款45338.3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22669.15元。
被告辩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缴纳子女抚养费以及被告的房屋按揭款系被告父亲代为缴纳,理由不足,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许某生活,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45338.31元,被告黄某甲应支付原告许某22669.1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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