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军。
被告:虞羽挥,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虞羽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虞羽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