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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904号

张爱娣与孙志坚、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爱娣,孙志坚,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张爱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孙志坚。被告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负责人张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辰芳。

原告张爱娣诉被告孙志坚、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天熹、被告孙志坚、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孙志坚驾驶被告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绍兴市区解放北路供销大厦门口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志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双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后仍休息7个月。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孙志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77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三、被告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志坚、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及项目有异议,部分项目缺乏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医疗费若法院认定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请求法院确定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当地的标准计算,时间为9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并需要护理的程度,即使有护理,对护理费标准也有异议。如有护工,应提供护理凭证,如是亲属护理,应该有亲属的误工证明;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应提供其工作单位,以便法院作参考,否则不予认定;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凭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三、由于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两项保险足够赔偿,本案之所以形成诉讼,是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导致二被告无法单方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责任在保险公司,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四、同理,本案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应是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若原告当庭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原件,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据当地标准确定;3、误工费,原告方未能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对该项费用暂不予认可;4、护理费,护理期限未做相关鉴定,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9天,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确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6、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3日,被告孙志坚驾驶车牌号为沪K×××××车辆,行驶至绍兴市区解放北路供销大厦门口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张爱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志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爱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9天。原告伤后休息7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3058元、护理费98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57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8000元。另查明,沪K×××××车辆登记于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志坚是被告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用药清单1组、诊断证明书5份、强制保单标志复印件1份,被告孙志坚、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投保单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于法有据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因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具体劳动行业,应当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被告孙志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2573.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822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43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爱娣人民币32573.4元,因被告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垫付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张爱娣人民币24573.4元,并返还给被告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承担2元,由被告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应由被告上海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