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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关民初字第586号原告何某某,男,1953年XX月X日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贵州关岭自治县关索镇龙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3年X月X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关岭县工贸局职工,住关岭自治县县政府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贺家咀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某,男,1977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咸阳渭城区文林路。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17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陕西省咸阳市咸通北路。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何某某回家行至关索大道坝陵酒店处,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田某的陕DD5222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伤,并于当天入住关岭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第二天转院到贵航集团三○二医院治疗,住院十天后,因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转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在贵阳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肇事车辆陕DD5222号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98元,其中,医药费29476.27元,交通费1157元,残疾赔偿金74802元,误工费2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交强险部分应当全额赔偿,其余部分要求被告赔偿6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田某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赔偿。2、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建筑业计算。其他请法庭核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2、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不是“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而是“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建筑业计算,其他请法庭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DD5222号小型越野车从关岭体育馆沿关索大道往坝陵酒店方向行驶,07时54分,车辆行至关索大道(坝陵酒店入口)处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车辆与违反规定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行人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关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2年10月12日转院至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于2012年10月21日从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转院至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在贵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476.27元。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身体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此事故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行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何某某自2011年2月起与儿子何某某等共同租住关索镇(关岭自治县城所在地)太平路100号宋某某家房屋,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在关索镇云头村应艺标砖厂做工,每月按计件付工资。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田某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陕DD5222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是田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0时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0时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何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关索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临时疾病证明书,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发票,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车票。被告张某某、田某提供的:张某某、田某的身份证,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保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原告、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何某某违反规定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黔高法(2006)26号文件第29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田某系肇事车辆陕DD5222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田某雇员的驾驶员,与被告田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向被告田某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田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陕DD5222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部分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承担。

原告诉称:“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问题,恳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并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该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属举证不能,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何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证据不能证实何某某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何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某村委会及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关索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和关岭县关索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何某某自2011年2月就与儿子何某某等家庭成员一起租住关岭县县城所在地关索镇太平路XX号宋某某家房屋,在关索镇某村应艺标砖厂做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476.27元。被告张某某、田某提供了支付原告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4171.47元的医疗费票据、在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各种检查费用3000元及18005元预交款收据,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4500元预交款收据,证实张某某、田某支付了原告何某某在治疗费用情况。因本案原告诉求医疗费仅是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支付的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和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的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因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系正规发票,该发票真实、客观、有效,且庭审时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田某提供的原告在贵阳住院的4500元预交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65天,虽然原告何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在关索镇某村应艺标砖厂打工,但不属终生职业,只是属于临时性务工,赔偿应当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5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557元÷365天×265天=14198.92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何某某住院42天,参照贵州省2011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243元÷365天×42天=2559.47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安顺住院10天,在贵阳住院31天都由其亲属陪护,提供了1157元的票据,其中火车票438是何某某子女从温州回来陪护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19元客车票中有216元的票据乘车时间不在住院期间,对503元的车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某住院4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42天=126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计算,18700.51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74802.04元。7、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3937.7元。本次事故导致一人受伤,根据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误工费14198.92元、护理费2559.47元、交通费941元,以上费用合计92501.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2501.43元。至此,原告方还未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194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436.27元,由田某承担60%的责任,即21436.27元×60%=12861.76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元内赔偿原告12861.76元。原告应当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02501.43元(交强险)+12861.76元(商业险)=115363.19元。原告诉求赔偿总额为110898元,超出4465.19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39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2501.43元(交强险)。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396.57元(商业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