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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410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与高水华、郑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高水华,郑小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1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

负责人:李英。

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

被告:高水华。

被告:郑小妹。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通。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水华、郑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蓉、被告高水华、郑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水华(借款人、抵押人)、郑小妹(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高水华贷款75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8年5月5日至2028年5月5日。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83%上浮12%执行即年利率8.7696%执行,此后遇国家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限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如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绿园银杏苑3单元1701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5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起,两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高水华目前涉及重大诉讼,抵押物被法院查封。被告高水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高水华、郑小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60875元及利息34930.7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其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004%计算);2、支付原告律师费17356元;3、原告对位于杭州绿园银杏苑3单元17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高水华、郑小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9762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贷款,两被告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即使有逾期还款,本案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使存在个别月份逾期,也属合理范围内,不应该构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至于原告主张抵押房屋被查封、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情况,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且房屋价值远高于涉案贷款,故原告该主张也不能构成其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证明合同约定高水华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偿还方式及两被告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等内容。2、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结婚证和配偶承诺书各1份,证明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还款历史明细与逾期贷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高水华未依约还款的违约事实及拖欠本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以上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4、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逾期贷款明细表中,2013年5月15日的这笔逾期款项,高水华已经在2013年6月8日归还,2013年6月的应还款项已于6月17日归还。2013年7月15日,高水华存入了还款帐户66×××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贷款,但因该还款帐户同时用于归还另外750万元贷款,原告将高水华的该笔款项优先用于归还了另一笔贷款,导致本案所涉贷款未能及时归还,故2013年7月当期款项逾期未还并非被告高水华主观故意不还。后高水华已于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8月31日分别归还了2013年7、8月应还款项。目前还款已恢复正常履行状态。两被告提供了一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正常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贷款的归还情况,其中2013年5、6月与两被告陈述一致。2013年7月15日,高水华存入了还款帐户66×××00元,因该还款帐户同时用于归还另一笔贷款,而另一笔贷款已逾期,在高水华没有指明系归还哪笔贷款的情况下,银行优先将该存款用于归还已逾期的贷款,故未将该66×××00元用于归还涉案贷款2013年7月应还款项。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水华(借款人、抵押人)、郑小妹(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对发放给被告高水华贷款75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8年5月5日至2028年5月5日。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83%上浮12%执行即年利率8.7696%执行,此后遇国家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限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或抵押人未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合同项下的承诺或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或其他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双方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绿园银杏苑3单元1701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抵押房屋的购买价值为1380万元,抵押率为55%。后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人承诺于每月15日向还款帐户内存入足够金额,并同意授权原告于每月15日从该帐户贷款当月偿还额度及逾期贷款本息,直至还清。2008年5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此后至2013年4月,高水华均正常归还每月应还款项。2013年5月15日应还款项,高水华于2013年6月8日归还。2013年6月15日应还款项,高水华于2013年6月17日归还。2013年7月15日,高水华存入了还款帐户66×××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贷款,因该还款帐户同时用于归还本案贷款及另外750万元贷款,原告将高水华的该笔款项优先用于归还了另一笔贷款,导致本案所涉贷款未能及时归还。后高水华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7日归还2013年7月15日应还的贷款。2013年8月27日、31日归还了2013年8月15日应还贷款。目前,抵押房屋已被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干区人民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等到多次法院查封。高水华已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5976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3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水华应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现有证据表明,2013年5月15日应还款项,高水华逾期至2013年6月8日归还。2013年7月15日应还款项,因同一还款帐户同时用于归还两笔贷款,高水华于7月15日存入该帐户的款项被原告扣款用于归还另一笔贷款,但该情形不能视为高水华逾期未还本案所涉贷款。但本案于2013年8月1日开庭后,高水华对本案所涉贷款2013年7月份未还款的情况应当明知,但其也未及时归还该月应还款项,直至2013年8月23日、27日才归还了2013年7月应还款项。2013年8月15日应还贷款,高水华逾期至2013年8月27日、31日才归还。综合以上情况,

本院认为,高水华的还款已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高水华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高水华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高水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7625元。原告主张以上借款本金,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水华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高水华承担。本案原告现主张律师代理费1735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妹作为高水华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郑小妹对以上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因被告高水华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水华、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借款本金5597625元,并支付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597625元及《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支付的利息;

二、高水华、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7356元;

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有权对位于杭州绿园银杏苑3单元17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419元,由高水华、郑小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高水华、郑小妹对以上诉讼费用以位于杭州绿园银杏苑3单元1701室房屋的价值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搜索“”